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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莛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莛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莛豪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由大華國小往宏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與富華路1段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蕓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富華路1段往大華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蕓禎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性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噁心想吐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徐莛豪明知駕駛本案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本案貨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蕓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莛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蕓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體傷,竟仍逕行駕車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已悉數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3、5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舉措,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