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均(原名翁應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立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由告訴人俞賴秀霞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足部擦挫傷、左側性手部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