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瑞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瑞演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833之1號前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彎道處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側、由游宜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擦撞,游宜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擦傷、大腿擦傷、肩部擦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張瑞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游宜敏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張瑞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經路人告知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宜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及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共犯人數等細節,略有差異,無礙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依行經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更正被告應是經路人提醒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見交訴卷第45、93頁),揆諸上開說明,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瑞演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宜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經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7、31、33至36、37至46、47、49、51、53、55、57、59頁、光碟存放袋;交訴卷第42至44、47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未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經路人提醒,仍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膝部、大腿、肩部、手肘擦傷(見偵卷第27頁),此等傷勢實難因被告逃逸犯行而加劇或惡化,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然終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完畢而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獲告訴人表明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匯款回條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7、7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罹有慢性腎衰竭而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定期洗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3至74頁;交訴卷第65、10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彎道處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側、由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擦傷、大腿擦傷、肩部擦傷及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