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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杰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吳政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台貿二街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駛出,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自路邊起駛前,應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停車格駛出,適有田惠香(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台貿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吳政杰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田惠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田惠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113年7月12日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36、170、1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田惠香死亡之結果,致其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調解(交訴卷第141至143頁),且經告訴人張淳鈞於審理時陳明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50萬元(交訴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已彌補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交訴卷第30、9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交訴卷第179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交訴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第1期款項150萬元,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交訴卷第141至1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據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登淵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11聲請人 張淳鈞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7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聲請人 張儀君

住○○市○○區○○○街000巷0號相對人 吳政杰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9號就本院114 交年交重附民字第9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黃建誠書記官 陳 昀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張登淵聲請人 張淳鈞聲請人 張儀君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相對人 吳政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政杰願意給付聲請人張登淵、張淳鈞、張儀君共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吳政杰應於民國115 年4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登淵、張淳鈞、張儀君共壹佰伍拾萬元。

2.其餘參拾萬元,相對人應於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張登淵、張淳鈞、張儀君共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上開款項聲請人同意匯入所指定之張登淵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茄苳郵局,戶名:張登淵,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張登淵、張淳鈞、張儀君其餘民事賠償之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人張登淵、張淳鈞、張儀君於收到上開(二)1.之款項後,願意原諒相對人吳政杰,並同意就本件刑事過失致死案(本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57號)法官對於相對人吳政杰從輕量刑,倘相對人吳政杰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就上開案號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1.張登淵

2.張淳鈞代理人 莊明達律師相對人 吳政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 昀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