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旻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謝旻翰係UBER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大誠社區門口迴轉道上,停車欲使乘客即張福蓮上車時,本應注意應確實將車子熄火煞停,俟停妥車輛後,方供乘客上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踩煞車,致其車輛因而向前滑行再往後滑行,該車車輛輾過站於車旁且已開啟後座車門準備上車之張福蓮足部,使張福蓮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疑左側大腳趾骨折等傷害(謝旻翰涉犯過失傷害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謝旻翰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張福蓮,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旻翰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張福蓮受傷,且其為UBER計程車司機,UBER有其姓名、車號及照片,現場有保全及監視器,告訴人及警方得輕易查得其身分,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壓傷告訴人張福蓮足部,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看護WINARSIH WIWIN(中文名阿喜,下稱阿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8頁、第79至89頁,本院交訴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開車到告訴人社區門口迴轉道要載告訴人及其看護,告訴人跟看護就開我的車門,我正準備要下車開車廂,告訴人就大叫,我就趕快下車問他怎麼樣,告訴人就說我壓到他的腳,我把告訴人東西放到後車廂,告訴人說不要坐我的車,我就把告訴人東西拿下車並放到旁邊,並問告訴人不要坐的話我就先離開了,我覺得告訴人沒什麼大礙,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第57至58頁)。
2、證人張福蓮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UBER司機,當時開車來載我,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打開,我要從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上車,被告車輛突然啟動車輪壓到我左腳腳掌、腳趾,被告車輛又後退,又壓過去一次,我當時叫很大聲說「你壓到我的腳、你壓到我的腳」,當時我的腳很痛、很麻。被告在現場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當時上車就直接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5頁)。
3、證人阿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社區與告訴人準備要上被告車輛,後來又沒有要上車,被告移動車輛,壓到告訴人的腳,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4、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與證人阿喜站在社區迴車道上,被告駕駛車輛駛至告訴人前方處停車。告訴人步伐緩慢走向被告車輛,證人阿喜攙扶告訴人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開啟,告訴人準備上車,身體在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旁,被告車輛突然向前行起駛,隨後被告車輛停止,證人阿喜一手將其所持物品放下,另一手扶著告訴人腰部。被告車輛又突然向後倒退後停止。證人阿喜將手伸向告訴人並伸腳保持平衡以攙扶告訴人。被告下車拿起證人阿喜攜帶之物品,放到後車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將方才搬上車之物品又再拿下車並放回原處,隨後關上後車廂,並與告訴人交談,被告返回駕駛座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79至89頁,本院交訴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
5、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當場已明確告知被告,被告駕車壓到其足部。是被告於知悉告訴人遭其車輛車輪壓到後,自已知告訴人足部會因此受傷,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72頁),然汽車車身重量通常重達上千公斤,如汽車車輪壓到人體足部,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足部受傷之結果,此乃常識,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知之甚詳(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足部遭其車輛車輪輾過時,自已知其車輛之車身重量將造成告訴人足部受傷,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為UBER計程車司機,UBER有其姓名、車號及照片,現場有保全及監視器,告訴人及警方得輕易查得其身分,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輾壓告訴人足部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自有違上開規定之意旨,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檢警是否得向UBER查詢而得按圖索驥尋得被告,與被告當時是否逃逸,當屬兩事,若謂檢警可於進行搜查後查得被告,即可謂被告並無逃逸之犯意,不啻倒果為因,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衡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有明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