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超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羣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告訴人吳佳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末梢性暈眩、疑頭部鈍傷、噁心伴有嘔吐、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