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世榮
李潤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號、第8387號、第8389號、第4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人行道時,知悉該處為人行道且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A05於112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永和街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永和街與萬壽路2段丁字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欲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時,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停止時,前懸部分不得伸越標線,且行人穿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乃因遭A車阻擋視線,為取得遭A車遮蔽之視距而疏未注意,未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而貿然跨越停止線,於永和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停止。而陳益霖(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萬壽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駛至本案地點,左轉進入永和街時,適有行人游成佑沿永和街行人穿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走,因遭B車阻擋,跑步繞行至B車後方穿越永和街,陳益霖復因遭B車阻擋視線而煞車不及,與游成佑發生碰撞,致游成佑受有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實質壓迫、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嗣於同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救治,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游成佑之父A02、游成佑之母呂秀蘭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A06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5部分: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後再開,即伸越停止線,並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必須慢慢確認路況,如要通過的話勢必要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伊知道行人穿越道上不能停車,但那個路口沒有安全指示云云。經查:
1、被告A05於前揭時間駕駛B車,行經本案地點,欲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時,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後再開,即伸越停止線,並停等於永和街行人穿越道,適有陳益霖騎乘C車自萬壽路2段左轉進入永和街,而被害人游成佑欲通過永和街行人穿越道時,繞行B車後方奔跑穿越永和街,陳益霖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A05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益霖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他6635號卷【下稱他㈠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相卷第25至28頁、第89至97頁、偵838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A05之駕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㈠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72頁、相卷第57至59頁、第81至82頁、偵838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1至8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因與陳益霖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實質壓迫、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使顱內出血、術後及臥床感染併發敗血症,終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查(見他㈠卷第57頁、相卷第23頁、第97頁、第99至109頁、第115至121頁),亦足堪認定。
3、被告A05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查被告A05為成年人,於109年間即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相卷第82頁),且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考領駕照約30餘年,駕駛計程車總共亦有5年,依照伊所學及駕駛經驗,伊知悉不可停車於行人穿越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至70頁),足認依被告A05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㈠卷第61頁),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A05固以前詞置辯,謂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益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車速約20公里,左轉進入
永和街時有看到1台計程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進入永和街後發現被害人出現在伊正前方,伊不知道被害人從哪邊出現,但有看到被害人是跑步狀態,發現後伊緊急煞車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A05駕駛之B車計程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伊轉彎進永和街時,被害人即從B車後方衝出來撞到伊機車左前方車頭處,伊看見被害人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㈠卷第37至38頁、相卷第89至91頁),可知案發當時確為被告A05駕駛B車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為閃避B車,繞至B車後方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陳益霖亦因被告A05之B車阻擋視線,未見及被害人穿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❶、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1」
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20:55:28至20:55:49 畫面為雙向4車道,無號誌之丁字型交岔路口,一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下稱之)自畫面左下角處出現,駛至丁字型交岔口前停等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可見一紅底自用小貨車(即A車,下稱之)停放於該丁字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日立冷氣」招牌下之人行道上,此時畫面左側之岔路口無車輛。
20:55:50至20:56:02 一自用小客車(即B車,下稱之)自畫面左側「日立冷氣」招牌旁之岔路口出現,駛至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C車仍在路口停等對向車道之車輛通過。於20:55:57時,C車左轉逕駛入左側巷子,B車仍在畫面左側之路口停等。至20:56:02,可見B車向前移動後仍於岔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❷、勘驗檔案名稱:「IMG_0344」
21:03:49至21:04:01 B車駛至丁字型交岔路口,跨越停止線後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21:04:02時 C車出現在畫面中,前輪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一行人(下稱甲)自B車後方之騎樓出現,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21:04:03至21:04:06 C車之前輪已超過行人穿越道之一半,甲自騎樓跑至B車之左後方,與C車相距約2個枕木紋之距離,至21:04:04時,C車與甲發生碰撞,C車與甲均倒地。
❸、勘驗檔案名稱:「IMG_0346」
21:03:45至21:04:01 A車停放於路口行人穿越道前之騎樓處,至21:03:51時,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跨越停止線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等。
21:04:02至21:04:04 C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駛進巷口,甲自畫面上方之騎樓跑出先經B車之後方欲穿越該巷子,期間未見甲有擺頭察看左右來車之動作,至21:04:03,甲與C車發生碰撞,其後甲與C車消失於畫面右側。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8至130頁、第137至145頁),亦與證人陳益霖前揭證述情節吻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5駕駛B車行經本案地點永和街劃設之停止線時,並未停止察看巷子內有無行人欲通過,即逕自超越停止線,且為左轉進萬壽路2段,停等於行人穿越道約12秒均未通過,致使被害人欲穿越永和街時,僅得自B車後方穿越,而陳益霖騎乘C車時因視線遭被告A05駕駛之B車阻擋,亦未發覺被害人通過,終致被害人與C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A05既為B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於停止線前應停止觀察左右後再開,且不得停車於行人穿越道,詎其為圖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疏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後再開,並長時間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終至被害人與C車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③、被告A05固以前詞置辯,謂其因謹慎駕車,欲左轉勢將停車於
行人穿越道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05於永和街上劃設之停止線前未停車觀察左右,因而未見被害人欲自路口通過,而禮讓被害人先行,於B車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後,又為左轉而停車於行人穿越道長達12秒均未通過,考量本案路口為雙向4車道,且車道與騎樓間亦有相當間距停放車輛,並非於通過巷口後即遇來車,倘被告A05確需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其於行至路口而未見來車時,即可繼續前進觀察來往車輛後左轉通過,甚且其於發覺被害人欲通過時,亦可先行倒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長期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再者被告A05雖稱其是因謹慎駕車故而需長期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觀察萬壽路2段之來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益霖騎乘之C車自行至本案地點打方向燈至轉近永和街僅需8秒,被告A05實無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12秒之必要,且陳益霖既能左轉進入永和街,顯見當時萬壽路2段應已無來車,詎被告A05於陳益霖已經左轉後仍停留於行人穿越道未行進左轉,其長期停留於行人穿越道未行進之舉是否僅為確認萬壽路2段來車即屬有疑。是被告A05既需左轉進入萬壽路2段,即應於永和街上停止線前停車觀察有無行人後再開,於伸越停止線觀察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時,即應通行左轉,詎其乃未圖方便,未於停止線前未停車後再開,並長時間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造成被害人不得不自被告A05駕駛之B車後方穿越馬路,而與陳益霖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被告A05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作成:「一、行人游成佑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A05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跨越停止現進入路口跨行人穿越道停等觀看來車…為肇事次因。三、陳益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3年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937號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786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3至140頁、偵㈢卷第41至46頁),是被告A05確有前述過失行為,核屬無疑。
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因該
傷害致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而該死亡結果係因被告A05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A05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A05駕駛B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後再開,且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因而使被害人繞行至B車後方通過,致被害人與陳益霖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A05過失致死犯行,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A06部分: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A車於人行道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騎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卸貨,伊知道不能在騎樓內停車,但伊只是要上下貨之後馬上開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A06之停放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本案地點被告A05需行至巷口邊緣始可看清來車,縱被告A06停放車輛於騎樓內亦如此,是被告A06應無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A06有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A車於人行道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騎樓等情,為被告A06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㈠卷第59頁、第65至72頁、相卷第57至59頁、偵㈢卷第61至89頁、第13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A06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成佑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㈠卷第61頁),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A06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明知在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非不可預見其於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使車輛在交岔路口視線受阻,而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仍為圖上下搬運貨物而暫停於騎樓內,其具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亦大致認同此結論,均作成「二、…車號0000-00自小貨車駕駛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占用人行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3年1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937號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786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33至140頁、偵㈢卷第41至46頁)。是被告A06有前述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⑵、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車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4頁),佐以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至146頁),A車於人行道停放之時並未閃爍雙黃燈,且自畫面之始迄至畫面之終了,23秒之內均未有人員在A車附近為搬運貨物、架設貨梯或準備推車之舉,顯見被告A06當時並非短時間停放A車於騎樓。況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即縱使僅為上下客人、裝卸物品,暫停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均不可,遑論為駕駛人已離開車輛、不立即行駛之停車情形,是被告A06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6之違規停放A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街景照片、路口拍攝畫面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第85至95頁)。
惟查:
①、按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
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揆諸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行人及車輛之用路安全,避免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視線受阻、轉入轉出受有障礙,及避免行人因用路受阻而冒險繞由車道通行,除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律規定,未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免,否則行為人遵守上開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傷亡結果,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與被害人傷亡結果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訊時證稱:伊為了看清左右來車才
會跨越停止線,因為伊停在停止線後無法看清左右來車,會被騎樓擋住,伊當時為了確認萬壽路2段上的車輛,必須往前才能看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案發當日伊要左轉,伊要確認萬壽路2段車輛往來,所以停在行人穿越道等語(見偵㈠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可知依同案被告A05之駕駛軌跡而言,其行駛之角度有因左方騎樓遮蔽視線而不得不伸越停止線始得觀察萬壽路2段之車輛往來情形。再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3至146頁)可知,被告A06違規在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A車為裝載滿數宗大型貨物之自用小貨車,倘同案被告A05於停止線後停車,其駕駛座之視線勢將因被告A06違規停放之A車及其上之貨物遮蔽視線而無從觀察萬壽路2段之左右來車。由此可見,倘無被告A06違規停放A車於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同案被告A05即可於停止線後停車觀察萬壽路2段之左右來車,而無庸停放B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亦無庸自B車後方通行,陳益霖亦不會因B車遮擋視線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A06之違規停放A車行為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且被告A06之違規停放A車於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遮蔽往來車輛視線、影響行人通過,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該風險亦終被實現,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③、辯護人雖提出街景照片、路口拍攝畫面光碟及照片,謂縱使
被告A06並未停放車輛於騎樓內,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會發生,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無從避免云云,然查:
❶、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自永和街巷口停止線後拍攝照片(見本院
交訴字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可知,雖拍攝時亦有遭他人違規放置推車於路口而遮蔽視線,然倘騎樓處未有任何違規停放車輛,自停止線後確可看清萬壽路2段上之左方來車,而無庸行至行人穿越道後始可觀察。是辯護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尚無從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
❷、再觀諸本院勘驗之辯護人提出於案發後行經本案地點錄影畫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6頁)可知:
勘驗檔案名稱:「被證2.1.mp4」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30 可見畫面為站於停等線前所拍攝之路口畫面,行人穿越道兩側均無車輛停放,此時可見左側來車之視角為左側近路口處約1台自用小客車汽車之車距,後可見拍攝者向前跨越停止線,復跨越行人穿越道,可見左側來車道之視角超越1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
00:00:00至00:00:27 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兩側無車輛停放,可見左側來車之視角為左側近路口處約半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拍攝者後退,畫面可見地面「停」之字樣及停止線,此時可見左側來車之視角為左側近路口處約1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其後可見拍攝者向前跨越停止線,復跨越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左側來車道之視角逐漸超越1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距。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騎樓內未有任何車輛違規停放,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遮蔽物,縱以行人站立之高度視之,於永和街巷口停止線後亦可見及左側至少1台自用小客車之範圍,如以一般常人位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處,其高度往往低於行人站立之高度,視角理應更為寬廣,當可觀察超過1台自用小客車之範圍。是依此錄影結果可知,倘騎樓內並無遮蔽物,依一般駕駛在永和街巷口之行駛言,其於永和街停止線後暫停即可觀察萬壽路2段之左方來車,而無庸往前行駛至占用行人穿越道始可觀察。倘被告A06並未違規停放車輛於騎樓內,被告A05即可於停止線後暫停觀察萬壽路2段之左右來車及往來行人,而無庸占用行人穿越道,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可避免。是辯護人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佐其說,其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2人均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亦未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均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本應注意不可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A05本應注意應於停止線後停駛再開並不得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因而使被害人繞行至被告A05駕駛B車後方通過,與陳益霖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所為顯有未該;考量被害人死亡時年僅40歲,正值青壯,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其2人之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所犯,亦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兼衡被告A05前即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被告A06前有2次酒駕之前科素行,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及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第226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器行負責人之職業、約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扶養妻子、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頁、第227頁)、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