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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健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第18075號、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搭乘A07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前,趁A07下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營業小客車逃逸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因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圍捕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達536ng/mL、嗎啡濃度達21‚00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1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二、A08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下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搭乘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復指示A03駛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大園敏盛醫院,俟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抵達該處後,A08遂將已無法開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交付A03,並向其佯稱:「要下車找人拿錢,之後會撥打該手機聯絡支付車資」云云,隨即下車逃逸未歸,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三、A08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A0000005,以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應予更正),逕自進入收銀臺內,朝超商店員A04伸出刀刃,向其恫稱:「收銀機打開,把收銀機的錢給我」等語,並要求不得報警,以此方式脅迫A04,至使其不能抗拒,而聽從A08之指示開啟收銀機後,任由A08將現金1萬6‚010元取走,A08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4頁至第185頁、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第7頁至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26頁、聲羈字卷第86頁、交訴字卷第115頁、 第252頁、第292頁),核與證人A07、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贓物認 領保管單、數位生活服務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9頁至第91頁、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以: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10ng/mL、可待因濃度達536ng/mL及嗎啡濃度達21‚00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卷第51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以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之詐術行為,搭乘被害人A03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被害人A03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而言,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查被告於清晨時分,進入僅有告訴人A04一人看顧之超商門市內,手持之美工刀朝告訴人A04伸出刀刃,並喝令其開啟收銀機交出現金,倘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貿然反抗,是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A04反抗能力及意志,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參以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怕被告會對我進行攻擊,且附近也沒有東西阻擋,而被告右手持美工刀指著我,將我逼進櫃台内,所以我只好依照被告指示。我感到恐懼,因為被告持刀要我交出錢,又拿刀指著我,並且要我一直交出保險櫃内現金,而我又沒辦法打開,怕被告會因此對我不利」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益徵告訴人A04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脅迫,為免遭遇不測,始聽從被告之指示開啟收銀機後,任由被告將現金取走,此核與前開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堪認告訴人A04於案發時,其身體或精神上確已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自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又稽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其刀刃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87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對於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已有因犯加重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屢犯財產相關之罪行,並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衡酌被告自承其係因缺錢購買毒品之情形下,而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184頁),足見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詐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另率爾以攜帶兇器方式強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以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A03、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及被害人A03、告訴人A04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烤漆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11頁、交訴字卷第292頁),與被害人A03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即為其應給付之車資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萬6‚01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現金1萬4‚356元,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4,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4‚356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剩餘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54元(計算式:1萬6‚010元-1 萬4‚356元=1‚654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本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54元(計算式:1‚200元+1‚654元=2‚854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第9頁、交訴字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工刀,雖為供被告本案加重強盜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美工刀既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見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卷第14頁、第184頁、交訴字卷第119頁),自非被告所有,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亦不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交訴字卷 第

11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HTC廠牌手機 1支 含SIM卡,黑色 二 Redmi廠牌手機 1支 未含SIM卡,閃亮色 三 美工刀 1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