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張富榮(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20弄往楊新北路321巷直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18弄與楊新北路321巷路口時,適有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口往怡仁醫院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張富榮機車欲通過路口,煞車時洽好壓到某不詳水溝阻塊(鐵塊)後自摔,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張富榮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曾留在現場片刻扶起倒地之林俊宏後,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富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如事實欄所載之路口處,及其知悉證人林俊宏摔車倒地後,伊有去扶起地上的證人林俊宏等語,然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於審理時辯稱:其機車沒有碰到對方,認為其無肇事,也無過失,遂未留待警方或消防人員到場逕行自現場離去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見到
證人林俊宏騎乘之機車摔到後,雖曾有停留於現場扶起倒地之證人,但逕行自現場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復有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13偵58251卷第27-3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113偵58251卷第33-51頁)、雙方車輛車籍資料(見113偵58251卷第55-57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113偵5825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偵58251卷第61頁)、手繪事故現場圖(見113偵58251卷第63頁)、113.12.20調解程序筆錄(見113偵58251卷第91-92、93-94頁)、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58251卷第9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113偵58251卷第99-102頁)、本院114.07.25勘驗筆錄及截圖(見114交訴68卷第26-2
7、33-3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見114交訴68卷第55-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
⒉依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事證,可知證人林俊宏係欲行經本案
肇事路口前,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燈發出之亮光後,研判雙方可能發生碰撞,遂緊急煞停而摔車倒地成傷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且依被告、證人林俊宏所供述之內容可知,當時行經至該路口前之車輛僅有證人及被告2人之機車等情,且依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騎乘之A車於畫面時間19:47:41經過路口時,立即可聽見影片中煞車聲,並見被告將腳放下減速,同時畫面可見證人林俊宏所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而於畫面時間19:47:48-19:47:58,見被告走向B車倒地處扶起證人林俊宏。而依上揭客觀之事證,可知證人人車倒地時,除被告騎乘的機車經過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行人經過該處,則依合理一般人客觀之判斷標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明。尤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本不以兩車發生碰撞為限,況被告其對前揭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亦已有所認識,故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停止騎乘機車,而有先留待現場扶起已人車倒地之證人林俊宏乙情,此可佐認被告當時係明確認知到其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甚明,且依證人林俊宏已人車倒地,尚須由被告扶起乙情,被告自可預見證人因人車倒地致受有一定之傷勢,卻仍未得證人之同意或留待警消到場,即擅離現場,由此應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且因此他人人車倒地成傷下,仍基於擅離現場之意而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親當無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乙節,起訴意旨固未
認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查:⒈依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證述可知,其在檢察署開庭時看完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針對問題(問:本件認為被告過失是什麼?及依據監視器畫面,當時你的車子至被告車子還有一段距離,一般情形,煞停是沒問題,為何你的車輛會倒地?)係答稱:本件認為被告的過失是酒駕,而本件其會摔車的原因是當時是騎經上坡路段,路口有一伸縮縫,有壓到鐵塊所以才會跌倒等語在卷綦詳;迨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摔車之原因亦稱本件兩車是在有相當的距離下就自己摔車了、其車速比被告車速還快,被告的車速不快,就照一般人在鄉間小道騎乘的速度騎、其自地下道騎出時車身就有點側傾,再來地面上有遇到水溝阻塊,變成我前輪壓死時側滑、「一般情況下行經這個路口時遇到和證人騎車還有相當距離的車子要經過,其不會摔車」、「照平常正常駕駛的情況,不要偏側邊或不要急煞壓到鐵塊的情形下是不會摔車的」、「當時其騎車車速大約是30-40公里、若是時速只有30-40公里而且跟人家還有1、2秒的行駛距離,煞車是沒問題的」等語,可知證人林俊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遇到與本案被告騎乘行經該路口之狀況,其並不會自摔,其當日自摔係洽好因為其在與被告車輛仍處於相當距離下,且其車速僅30-40公里,而被告車速較其更低的情況下,其因機車甫自地下道往上坡騎乘而有側傾下,又急煞且洽好經道路伸縮縫而有壓到不詳鐵塊(或水溝阻塊)方自行摔車甚明,則依證人林俊宏並無可能刻意偏坦被告之立場而言,其所證應屬可信,且本件證人機車之摔車倒地之際,並非因被告之機車已行經至本案路口處而有妨害證人機車之行駛,僅係被告機車大燈之燈光往前照射至路口處,證人即自行緊急煞車自摔乙節,業據證人林俊宏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該地點是一個地下道,我從地下道穿出的時候,右側一個燈光一直直行,我的反應就是開始煞車等語即明,足徵證人並非在雙方交會之路口處見被告車輛後,因被告車輛未禮讓,其緊急煞車才自摔,而係證人在被告機車尚未進入交會路口前,應看到被告機車大燈之燈光後,即急煞,復又有前述證人車子已先側傾、行經伸縮縫水溝阻塊(鐵塊)等因素下方自摔,是本件依證人所述之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證人本身之當日之特殊駕駛狀況及其急煞下偶遇不詳鐵塊(或水溝阻塊)等因素介入為根本原因,即無從以被告有行駛至該路口前未禮讓證人機車先行乙節,遽認被告就本件之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⒉至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
固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仍為肇事主因,且有未禮讓證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而證人之駕駛行為屬肇事次因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本件交會路口處,證人即因看到被告機車之大燈燈光旋即緊急煞車進而自摔(即非因被告機車已在交會路口處阻擋或影響證人機車行駛下),且證人機車自摔之詳細原因,詳如前述,尚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合理關連,尤以證人於審理時供述其一般情況下行經這個路口時遇到和被告騎車一樣還有相當距離的車子要經過,其不會摔車等語,則本件鑑定意見書未能就上情予以審酌,故與本院前揭獲致之結論不同,則自難以此鑑定意見書之結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林俊宏甫騎經上坡路段,壓到路口伸縮縫及不明鐵塊(或水溝阻塊),致生此事故,且證人亦自陳依一般正常情況,其行經本案路口,遇到和本案被告相同距離車子時煞車不會摔車等語以觀,足堪認定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騎車駛離,因而製造證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就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參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但主要原因應係對「無過失下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仍屬肇事逃逸」之規範欠缺理解,尚難認其否認犯行即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證人林俊宏當庭表示被告在本案有好心留下來,我是為了避免可能產生的碰撞,把車子推倒變成我自摔……量刑希望不要造成被告的困擾,希望法院從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是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