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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慧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信慧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往湖口方向,途經楊湖路4段與楊湖路4段23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穿越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4段前往231巷之吳蘭妹,吳蘭妹則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蘭妹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住院,於112年11月30日病危出院返回住處,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7至1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9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55至75頁、第98至99頁、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醫療輔助代步車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吳蘭妹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確係要穿越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75頁、第98至99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要穿越馬路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147頁),自不可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經査,本案交岔路口雖無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然非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至23頁),則本案交岔路口自屬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另本案交岔路口中,楊湖路4段231巷部分未設有人行道;楊湖路4段部分未劃設停止線,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至23頁)。

本案交岔路口既為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則行人穿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範圍穿越。惟被害人係沿著楊湖路4段外側路肩向左偏移行駛一段距離,橫越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以穿越道路,並非從本案交岔路口中楊湖路4段231巷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範圍穿越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75頁、第98至99頁、第105至106頁)。是被害人雖為行人,既非從前揭範圍內穿越道路,自難認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騎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即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即加重事由存在。又被害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馬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而與有過失。因此,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則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與有過失。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中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67頁、第102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另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02至103頁),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