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佳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519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黏貼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然此部分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其所為對行人造成重大危害,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黏貼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考,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如發生交通事故極易造成嚴重之死傷,卻疏未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左轉,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77號被 告 賴佳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斌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龜山一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巷○○○○○○道○○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迴轉進入路外加油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張世潔步行經上揭路口,徒步沿文化二路由龜山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步行,旋遭賴佳斌駕駛車輛輾壓,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腳踝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仍於同(1)日20時53分許傷重死亡。嗣賴佳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張世潔胞兄張世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世和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世潔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