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柿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柿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柿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右後煞車燈故障未亮,且未繫安全帶(如起訴書附件第1、2欄之違規事項所示)」,第19行應補充更正為「(如起訴書附件第3至20欄之違規事項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202、2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被告接續以闖紅燈、未顯示燈光即轉彎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於市區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品項、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商工作、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4號被 告 陳柿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柿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瑞標、顏上傑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陳柿銪恐遭警方發現車上有毒品,竟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車自後追捕,陳柿銪則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環南路、環中東路、中壢區百韜一街、星文一街、英士三街、執信一街、執信二街、林森路、健行路、長沙路、成都路、廣州路、衡陽街、吉安街等路逃逸,沿途並多次闖紅燈、未顯示燈光即轉彎及逆向行駛(詳如附件公共危險事實一覽表),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陳柿銪駕車駛入健行科技大學操場內,警方亦趕至並鳴槍命陳柿銪停車,陳柿銪始停車受檢。警方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菸彈4顆、第一級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5.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8.92公克)。陳柿銪為警逮捕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1,098ng/mL、3,555ng/mL、17,793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柿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標、顏上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菸彈4顆、第一級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5.9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48.92公克)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