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美山路1段與美山路1段230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美山路1段230巷,適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蔡湘甯(原名:蔡佩婷),搭載其子曾○宇、蔡○埕(分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本案貨車車斗之右後方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致蔡佩婷受有雙膝及右肘挫擦傷、唇部挫擦傷併左上門齒移位及右側門齒牙冠裂傷之傷害(A04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A04知悉蔡佩婷已因本案事故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甫左轉駛入美山路1段230巷並短暫停靠在路邊後,復繼續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均同意有證據能力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蔡湘甯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案發後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左轉,速度很慢,還有看後照鏡,轉彎時我有聽到後面車斗有聲音,我想說是我放在車斗內的物品因轉彎甩動所發出的聲響,我有回頭看了一下後車窗沒有什麼異常狀況,我也沒看到告訴人,所以就繼續開走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撞到我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案發後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3頁)、案發現場周圍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4頁)、本案貨車及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9日7時47分許,騎車載我2個兒子沿桃園市大溪區美山路1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在我前方,我跟他隔了大概一部汽車車身的距離,到了美山路1段230巷口時,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但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車頭就擦撞到本案貨車右後方車牌處,當下發出的撞擊聲蠻大的,對方可能知道有發生碰撞,所以彎過去後有靠巷子路邊暫停,之後有位路人經過,扶起我跟小朋友,本案貨車停在路邊約1分鐘後,就直接離開現場,被告也沒有下車或留聯絡資料給我,我則在路邊報警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宇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母親騎到一個路口,對方駕駛3噸半的貨車在我們的機車前面,他沒有打燈就突然轉彎,害我們撞到貨車後方,之後那台貨車轉彎後有停靠在路邊,但車上沒有人下來,當時我媽媽即告訴人還倒在地上,所以我們也沒有上前去問貨車的駕駛,過了大約1分鐘左右,貨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再觀諸雙方車損照片,可見本案機車前側車殼破裂、部分碎片掉落,本案貨車之車牌則呈現明顯朝車體側凹折而無法辨識號碼之狀態(見偵卷第47至54頁),足徵本案事故發生當下碰撞力道非輕,且發出明顯之聲響,衡情被告應即能察覺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轉彎時確有聽聞物體碰撞聲、甚且還有回頭朝後車窗查看等語益明(見交訴卷第34頁、第5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已因聽聞聲響而知悉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甚且於路旁短暫停靠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只是本案貨車車斗內之物品因轉彎遭甩動而發出之聲響等語,然由本案事故現場周圍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可知(見偵卷第34頁),案發時本案貨車之車斗內並未載運任何物品,顯見被告所辯情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後方,其
聞聲轉頭後亦未見到告訴人倒地等語,然查,由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供稱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其轉彎之際雙方隨即發生碰撞等情,足見案發當時本案貨車與機車之距離非遠,又參以被告左轉彎後,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應係在本案貨車之左後方,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見偵卷第31頁),雙方車輛之間更無任何障礙物阻擋,顯見當時被告稍加留意駕駛座側之後照鏡,即可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有看後照鏡等語(見交訴卷第54頁),自堪認被告確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未合,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而於交通事故中直接遭受撞擊或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
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實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既因聽聞清晰可辨之碰撞聲響,並藉由查看後視鏡而知悉其駕駛行為已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亦眼見告訴人經擦撞後人車倒地約1分鐘之情形,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其竟僅短暫停留在路旁,不僅未下車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更未留存任何聯繫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離開本案事故現場,被告主觀上顯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離開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甚明,此不因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備過失而有所不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由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肇事因素(詳後述無罪部分),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甚且短暫停靠在路旁,猶不顧告訴人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未曾試圖下車前往確認其等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離去,更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宜免除其刑,爰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及其搭載之子女所受傷勢狀況,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現場為市區道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交訴卷第36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行減速後左轉駛入美山路1段230巷,適後方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擦撞本案貨車車斗之右後方處,致其受有雙膝及右肘挫擦傷、唇部挫擦傷併左上門齒移位與右側門齒牙冠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速很慢,也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
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其受有雙膝及右肘挫擦傷、唇部挫擦傷併左上門齒移位及右側門齒牙冠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壹、二、㈠」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證人即告訴人雖始終指稱係因被
告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所致,此情並與證人曾○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然證人曾○宇案發時係乘坐本案機車後座,實無從排除其視線受前方告訴人頭部、安全帽遮檔之可能,從而,證人曾○宇是否確有親身見聞被告駕車左轉時之動向,容非無疑,自難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㈢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
調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後方,且被告當時車速不快,則告訴人既為後車,其如確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不致因前車突然左轉而猝不及防,即追撞前車之右後側車尾,顯見告訴人自身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即具相當程度之過失,至於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因案發路段並無設置監視器,現場亦無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相關影像,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審認。
㈣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
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認:卷內並無監視器攝錄畫面,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向、有無緊急煞車均不明確,亦欠缺兩車車損位置高度比對,且雙方對於被告行駛態樣各執一詞,因佐證資料不足,無法釐清肇事原因事實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1日桃交安字第1130100109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頁、第43頁),顯見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存在。
㈤從而,卷內事證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以過失傷害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