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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治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明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

路(見偵卷第259頁),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因起訴書所指違反注意義務態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傷害);且被告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提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為量刑之不利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中風前從事保全工作、當時月薪約3萬元、中風後由2名子女半工半讀撫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4號被 告 蘇明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大智路往大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許登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許登周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許登周閃避不及,而擦撞蘇明治機車之右後視鏡,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開放性傷口8公分等傷害。詎蘇明治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登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時,其機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許登周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登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