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AN KHANH(中文名:阮潭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潭慶,起訴書誤載為阮譚慶,應予更正,下稱阮潭慶)明知其於我國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未依規定申請國際駕駛執照簽證,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49分許,騎乘其表妹NGUYEN THI THUY(中文名:
阮是水,起訴書誤載為阮氏水,應予更正,下稱阮是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永安路由大興西路2段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呂振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83-MHJ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由寶慶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進入永安路時,與阮潭慶發生碰撞,致呂振碩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右側頭皮、下巴挫傷,下唇、右手第2指、雙膝、雙足跟、左足第1趾挫擦傷,頸部、左肩扭傷之傷害。詎阮潭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呂振碩因其上開碰撞人車倒地,並可預見呂振碩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呂振碩之傷勢,或協助將呂振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呂振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潭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字第5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呂振碩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即被告表妹阮氏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㈠、二-1、二-2、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7月1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093997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及其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明知其於我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未依規定申請國際駕駛執照簽證,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違反我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卻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透過阮是水以新臺幣2萬元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現為逃逸外勞,在我國無合法居留權,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