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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0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照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照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貿然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芸暄受有傷害,被告卻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而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實則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5號被 告 黃照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明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對向由邱芸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邱芸暄見狀為閃避黃照明車輛急煞而人車倒地,致邱芸暄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膝部皮下血腫、左側小腿挫傷瘀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黃照明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芸暄,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芸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邱芸暄騎車在我旁邊,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以才會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邱芸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行左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倒地受傷,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3年5月21日上午8時49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彎時應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將駛至,卻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須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而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