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照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明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二街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亮,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由邱芸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直行駛至該路口,邱芸暄見狀為閃避黃照明車輛急煞而人車倒地,致邱芸暄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膝部皮下血腫、左側小腿挫傷瘀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遺棄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此不為贅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5頁、第57頁),揆諸首揭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