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崇原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致游玉貞因頭部遭受輾壓而顱
骨粉碎性骨折並腦實質脫出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游玉貞因頭部遭受輾壓而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11號卷第53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游玉貞因而
死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張曉慧、郭曉倩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曾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然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200萬元外,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為唯一之肇事原因,而斟酌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再考量告訴人張曉倩關於本案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預拌混凝土司機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3號被 告 張崇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54分許,駕駛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中間車道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游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張崇原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游玉貞因頭部遭受輾壓而顱骨粉碎性骨折並腦實質脫出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曉慧、郭曉倩(死者之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崇原與被害人游玉貞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即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139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劃分隔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偏行駛,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