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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吉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3月20日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口時遭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421ng/mL、19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陳宗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三個帶墨鏡臉」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時許,由陳宗吉依「三個帶墨鏡臉」之人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供暱稱「三個帶墨鏡臉」之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陳宗吉再將前述毒品帶回其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以供日後販售毒品之用。經警於上述一、所示時、地攔停陳宗吉,及經陳宗吉同意搜索本案車輛後,一併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除被告供述外之供述證據;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2、130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7、97至9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9至

92、130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3頁)、扣案毒品、尿液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警員黃昊暐114年4月11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案被告之行

為均係將毒品從一處載至他處,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經起運離開交付毒品之現場等語,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轉運

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固亦屬之,惟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仍得斟酌實際犯意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與其確認其於本案與「三個帶墨鏡臉」之人間的分工及遭警查獲之過程,被告供稱:我被警察攔到時被查扣的毒品,是準備隔天要拿去賣的,不是要運輸,當天我在被警察查獲前,已經先完成1筆毒品買賣交易;「(法官問):(提示偵卷第21至22頁,並告以要旨)21頁最下面的問答是否即為你運輸或販賣的模式?請詳細說明。(答):『三個帶墨鏡臉』的人會打給我,請我開車去指定的地方,我人會下車先離開,我會下車把毒品拿到指定的地方放,要買毒品的客人會自己去把毒品拿走,並把錢放在同一個地方,戴墨鏡的人過5到10分鐘會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把買家放的錢收回來,之後戴墨鏡的人會再打給我,再叫我開車去指定的地方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法官問):依照你上面所述的交易模式,你被查獲的時候是還在依照『三個帶墨鏡臉』指示要開車把毒品放到指定地點的階段是嗎?(答):不是,我當時已經要回家休息了。」、「(法官問):既然如此,為什麼你的車上還會有19包毒品?(答):因為我當時已經跟對方補完貨,要回家準備明天繼續做販賣的事情。」、「(法官問):再次跟你確認本案的交易模式為何?(答):『三個帶墨鏡臉』之人會打給我,請我開車去指定的地方,我人會下車先離開,我會下車把毒品拿到指定的地方放,要買毒品的客人會自己去把毒品拿走,並把錢放在同一個地方,『三個帶墨鏡臉』之人過5到10分鐘會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把買家放的錢收回來,如果我身上的毒品不夠進行後續的交易,他們就會先電話通知我去補貨,如果身上毒品還夠就是等他們的電話,之後戴墨鏡的人會再打給我,再叫我開車去指定的地方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完全都是依照打電話給我的人的指示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見被告本案與「三個帶墨鏡臉」之人間的合作模式,係由「三個帶墨鏡臉」之人負責聯絡、尋找毒品買家,再以電話指揮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地點收取、放置毒品與收取毒品買家交付之購毒價金,若「三個帶墨鏡臉」之人尚未與下位買家談購毒條件,被告則會先依「三個帶墨鏡臉」之人指示將毒品以本案車輛載走,以供日後販賣所用等情。是以,本案案發過程應為:被告透過上述分工模式完成1筆毒品交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已依「三個帶墨鏡臉」之人指示將欲在隔日販賣之毒品放在本案車輛上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時「三個帶墨鏡臉」之人已與毒品買家談妥交易條件,且將該消息告知被告,而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已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在駕車返家之過程中遭警方攔檢、查獲。

⑶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為了嗣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毒品,始將該些毒品自桃園市中壢區載送至桃園市八德區家中存放,尚非意在轉運及輸送毒品;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併考量桃園市中壢區與桃園市八德區,兩地路程非遠,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始於桃園市內短途攜帶毒品,而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上開理由欄二、2所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使檢辯雙方就此部分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三個帶墨鏡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至27、97至99、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9至92、130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衡酌本院已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被告之刑,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情,本院認對被告而言,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在遭警攔檢、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後,

經警在其坐墊下方等處搜到本案毒品,被告當場便告知員警自己是因為想賺外快才做這行,堪認本案警方係因被告主動供述始能掌握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故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警方查獲之過程為:「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精神委靡且神情緊張,隨後員警經被告同意,檢查被告之隨身物品及本案車輛,員警即在駕駛座腳踏墊發現毒品愷他命5包,又在駕駛座下方及駕駛座車門板內查獲大量愷他命及毒品果汁包,被告在現場便向員警坦承是因想賺快錢始為之」乙節,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本案係員警對被告合法實施車輛攔檢、執行搜索後,因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毒品放置於被告車內腳踏墊與駕駛座下方、車門板內,而遭警搜出、查獲,自非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前述毒品前,即主動揭露其車上另存放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⒌量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其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其所犯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欲伺機販賣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⒍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且其已坦然面對本案所犯下之全部錯誤,確有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均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進而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盛裝之包裝袋俱沾附有難以析離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聯繫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後續欲)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愷他命19包 ◎白色結晶(L)共9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66公克 ⑵淨重:2.441公克 ⑶使用量:0.03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2.405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24.2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22.244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24.204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83.2%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8.50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報告編號為A8909號及11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為A8909Q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偵字第16813號卷第147至148頁及第150至152頁) ◎白色結晶(M)共4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9公克 ⑵淨重:1.244公克 ⑶使用量:0.036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1.208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5.94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4.959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5.904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78.9%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912公克 ◎白色結晶(XXL)共6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07公克 ⑵淨重:4.851公克 ⑶使用量:0.031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4.82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30.62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29.297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30.589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81.5%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3.877公克 ◎該案依抽測結果計算: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6.296公克。 2 毒品果汁包69包 ◎牛B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4包取2檢驗: ⑴DAD1641(標籤A18):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46公克 ②淨重:1.744公克 ③使用量:0.376公克 ④剩餘量:1.368公克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⑥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2% ⑵DAD1642(標籤A19):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24公克 ②淨重:1.784公克 ③使用量:0.263公克 ④剩餘量:1.521公克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⑥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4% ⑶驗前總實秤毛重:117.73公克 ⑷驗前總淨重約:62.082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17.091公克 ⑹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34包抽2),並依抽測結果(平均純度11.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7.32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報告編號為A8909號及11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為A8909Q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偵字第16813號卷第147至148頁及第150至152頁) ◎CG人物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35包取2檢驗: ⑴DAD1643(標籤B26):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59公克 ②淨重:1.609公克 ③使用量:0.396公克 ④剩餘量:1.213公克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⑥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 ⑵DAD1644(標籤B27):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4.22公克 ②淨重:2.436公克 ③使用量:0.388公克 ④剩餘量:2.048公克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⑥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0% ⑶驗前總實秤毛重:140.28公克 ⑷驗前總淨重約:71.92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139.496公克 ⑹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共35包抽2),並依抽測結果(平均純度9.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6.904公克。 ◎該案依抽測結果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229公克。 3 IPHONE 8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