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程科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程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范姜程科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2段由高鐵南路6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高上路2段316號前,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徐佳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擦撞徐佳琬機車,致徐佳琬機車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由武文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及車輪,徐佳琬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姜程科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知悉告訴人徐佳琬遭碰撞,而當時並未在現場停留,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徐佳琬騎乘之機車,當時碰撞聲響我認為是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之機車與另1部機車追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1.告訴人徐佳琬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碰撞而滑行撞及由武文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徐佳琬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武文鵬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3.本件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之機車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滑行撞及由武文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一致,而告訴人徐佳琬與被告並無恩怨,要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經過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機車左側後,馬上出現較小的「叩」1聲,再出現很大聲的「叩咚、叩咚」聲,上述「叩咚」聲出現後,被告旋發出「喔」1聲,且緊急煞車,待車輛停止後被告發出「哇」1聲且說「靠夭啦,怎麼這樣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依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經過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機車左側時,即有發生「叩」、「叩咚」等聲響,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所述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此節相符。況且,被告於上開「叩」、「叩咚」等聲響發生,隨即停下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口出「喔」、「靠夭」等言語,若被告真未察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與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又豈會驟然停車並口出上開言語?依被告上開反應,當可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佳琬遭其碰撞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即失去正常行駛狀態並向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撞擊他車;此種汽車與行進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型態,本具有使機車騎士失去平衡、倒地或遭受後續撞擊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碰撞聲響後立即煞車停車並發出驚呼及「靠夭啦,怎麼這樣子」等語,足見其已察覺事故之發生。被告於此情況下,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該碰撞而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提供救護、報警或留下身分資料,反而於短暫停車後駕車離去,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本事故碰撞聲發生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認
為該碰撞聲是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之機車與另1部機車追撞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我有聽到撞擊聲,是告訴人徐佳琬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的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後改稱:我以為是告訴人徐佳琬前方另1台機車摩擦到我車後照鏡的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100頁),前後所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已明確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況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經過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機車左側時,即有發生「叩」、「叩咚」等聲響,且被告於上開聲響發生,隨即停下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口出「喔」、「靠夭」等言語),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徐佳琬遭其碰撞有所認識。
⑵被告方面雖又主張告訴人徐佳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
示其騎乘之機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碰撞到前方機車(見本院交訴卷第70頁),再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琬於114年2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並無被告方面上開主張之相關記載內容,且辯護人聲請複製該次詢問之錄音(影)後,亦未能指明告訴人徐佳琬於該次詢問時曾為上開陳述,被告方面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飾詞卸責之詞,難認屬實,顯非可採。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被告因駕駛車輛肇事,已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傷者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亦未通報告警察機關、留置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便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三)雖被告方面另聲請證人即車號000-0000機車所有人,以證明該機車是否也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方面並未具體陳明該人之年籍資料,況依上開說明,已足以認定本件告訴人徐佳琬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故被告方面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因本件車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惟未能坦然面對肇事逃逸犯行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