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維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維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呂維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21分(聲請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建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昆明路與樹林四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嗣右偏進入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前方由蔡美玲所騎乘並搭載楊勝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致蔡美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楊勝傑原有之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傷勢加重而成為左手肘近端尺骨冠狀突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呂維傑知悉蔡美玲、楊勝傑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蔡美玲、楊勝傑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或得蔡美玲、楊勝傑明確同意離開現場,僅短暫停留現場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維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美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美玲、楊勝傑人車倒地,告訴人蔡美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其不知其騎乘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且告訴人楊勝傑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就有骨折;其只看到告訴人蔡美玲機車倒地,告訴人2人沒有說有受傷,其自不知告訴人2人受傷,又告訴人蔡美玲沒有說需要幫忙,其確認沒有什麼事後始離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右偏進入交岔路口,與由告訴人蔡美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勝傑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美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楊勝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19至26頁、第70至7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車籍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9頁、第73至86頁,偵續字第258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前行駛,復右偏進入交岔路口,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蔡美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勝傑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則被告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告訴人蔡美玲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2、證人楊勝傑於偵訊時證稱:其被撞後原本傷勢變成粉碎性骨折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71頁),核與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7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9號函、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告訴人楊勝傑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告訴人楊勝傑向醫師主訴在浴室滑倒致左手肘變形,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即左手肘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告訴人楊勝傑嗣於同年月18日至聖保祿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左手肘近端尺骨冠狀突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等情相符,有聖保祿醫院上開函文、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27至29頁、第89至97頁),且告訴人楊勝傑倒地時係左側身體撞擊地面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58號卷第27頁),足認告訴人楊勝傑原有之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傷勢,因其左手肘於本件車禍時撞擊地面導致傷勢加重,而成為左手肘近端尺骨冠狀突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3、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過失傷害。
㈢、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1、證人蔡美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碰撞後有停下來,我跟告訴人楊勝傑起身時,臉上都有痛苦的表情,但被告沒有協助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告訴人楊勝傑說要去旁邊報警,我跟被告在現場等候,被告後來就說有急事要離開,之後就先離開,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23至2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楊勝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碰撞後跟告訴人蔡美玲說有急事就離開了,我跟告訴人蔡美玲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19至22頁、第70至71頁)相符。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蔡美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勝傑於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機車跨雙黃實線向路口直行。告訴人蔡美玲機車向左偏移,左側之被告機車直行通過,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告訴人蔡美玲機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被告下車協助告訴人蔡美玲將機車扶起。告訴人楊勝傑往店家步行而去。被告嗣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楊勝傑嗣朝告訴人蔡美玲走去,而被告蔡美玲則手指被告離開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73至86頁,偵續字第258號卷第25至30頁)。
3、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於行駛中人車倒地,其等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自知之甚詳,且告訴人2人倒地後起身面露痛苦表情,亦據告訴人蔡美玲證述明確,被告自已知悉告訴人2人顯有可能因本件車輛事故而受傷。
4、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既對於告訴人2人極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2人明確同意離開現場,卻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勝傑於車禍前就有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第72至73頁),然告訴人楊勝傑原有之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傷勢因本件車禍傷勢加重,而成為左手肘近端尺骨冠狀突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聖保祿醫院上開函文固記載告訴人楊勝傑於同年月1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未提及發生車禍等文字,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89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1分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續字第258號卷第26至27頁),而告訴人楊勝傑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至聖保祿醫院骨科就診,此觀該日病歷記載時間為「2024/10/16 12:12:50」即明,有上開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97頁),告訴人楊勝傑自不可能於該日就診時提及之後始發生之本件車禍,自難以上開函文逕認告訴人楊勝傑所受左手肘近端尺骨冠狀突移位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騎乘行為是否該當過失傷害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72頁),惟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告訴人蔡美玲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該當過失傷害,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及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第70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固辯稱其只看到告訴人蔡美玲機車倒地,告訴人2人沒有說有受傷,其自不知告訴人2人受傷,又告訴人蔡美玲沒有說需要幫忙,其確認沒有什麼事後始離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偵字第1323號卷第9至11頁,本院交訴卷第72頁),然機車駕駛人及乘客於行駛中人車倒地,其等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且告訴人2人倒地後起身面露痛苦表情,被告自已知悉告訴人2人顯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嗣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2人明確同意離開現場,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蔡美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於騎車之際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參以告訴人蔡美玲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