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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騌紝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騌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騌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嘉式受重傷,審酌其過失情節甚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高血壓、肺炎、重度失智症等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王嘉宏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交訴卷第45-48、67、8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且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稽(交訴卷第45-48、6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1號被 告 楊騌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騌紝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往東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央北路2段與福州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州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王嘉式步行在福州路上行人穿越道欲往中山東路方向行走時,楊騌紝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王嘉式,致王嘉式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高血壓、肺炎、重度失智症等傷害,需他人全天候照顧,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嘉宏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騌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王嘉式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王嘉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楚,生活無法自理,智能方面受到影響,目前在護理之家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王嘉式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呈現嚴重失智/失能狀態,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