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就肇事遺棄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陳文謙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低速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高速倒車,不慎碰撞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因而傾倒,致身處本案機車旁之A02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症狀、左腕挫擦傷、左下背、左大腿、左踝挫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文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可預見本案機車倒地後,身處本案機車旁之A02,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A02必要之救護,亦未主動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而逃逸。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及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現場停留,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撞到本案機車跟告訴人A02,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時身處於本案機車旁,因本案車輛倒車不慎碰撞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因此倒地,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有告訴人即證人A02、證人許春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照片、113年11月10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4年12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我先生許春敏到被告家找朋友,被告與其兒子吵架,本案車輛原先就是停在路中間,前面並沒有車輛擋住,被告要離開時直接倒車,然後緊急煞車又往後,因此發生碰撞,當下有其他人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許春敏也有跟被告說,但被告還是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許春敏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被告兒子在吵架,所以倒車想作勢衝撞,剛好我太太即李婉婷在旁邊被波及,旁邊朋友有跟被告說車子撞到人,但是被告還是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38頁)。上開證人就案發經過之關鍵部分所述一致,且上開證述係檢察事務官於隔離狀態先後詢問證人所得,而證人二人與被告平生並無恩怨,要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上開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再者,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高速倒車時而追撞本案機車前,周遭群眾便已傳出明顯尖叫聲,待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撞擊後,本案車輛雖停下未繼續向後倒車,但未見被告自本案車輛下車處理,因此後續另有男子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外側,向被告大聲高喊「出來」,該名男子更是以雙手緊貼本案車輛副駕駛側之前後車窗,而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3頁),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與證人A02及許春敏所述亦可互相核實。而上開過程依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駕駛經驗法則,被告應能預見,身處本案機車旁之告訴人,極可能因其高速倒車碰撞本案機車之情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其倒車而致傷一節,當有所預見;實則,由被告於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機車後,隨即停下本案車輛之舉措觀之,若被告真未察覺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已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又豈會在高速倒車之際驟然停車,依被告上開之舉措,當可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已因其倒車而致傷一節,已有預見。從而被告竟於此情況下,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亦未主動報警處理,而是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事故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已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傷者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亦未通報告警察機關、留置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便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及說理可知,被告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倒車不慎,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147頁、交訴卷第131頁、第133頁),及被告對於其肇事逃逸犯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案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