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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謙(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路上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快速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由告訴人李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症狀、左腕挫擦傷、左下背、左大腿、左踝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手寫傳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交訴卷第131頁、第133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