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明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已於114年10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神龍路與新龍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新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美菊從新龍路萊爾富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旁欲穿越新龍路之際,詎黃文明竟疏未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亦未暫停禮讓行人陳美菊優先通過,而貿然左轉前行,因而撞及行人陳美菊,致陳美菊後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並因而併發直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急性腎損傷、肝功能損傷、急性腦中風及外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及右下肢全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肢及右下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菊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我要踩煞車時,腳卡在煞車板底下,腳抬起來踩煞車板時,已經碰撞到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這個出車禍的重點就是我踩油門的腳剛好卡到煞車板的下方,心裡緊張整個就慌了,剛好就碰到她,我撞到她的時候行人沒有在斑馬線上,但附近有斑馬線,那時候七點多很多車輛,我一左轉就看到人就踩煞車,這是很正常的反應,車輛來來去去,我們車子又不是很高大,可以看到四面八方,我坐下去沒辦法看到路人,有沒有看到沒關係,重點是我的腳要踩到煞車的時候好死不死卡到下面,距離太近又不是很遠,如果遠一點的話我沒有那麼慌亂的話我就可以拉手煞車,這都是很正常的反應,腳就這樣抬不起來,同時就撞到她,這算我運氣不好,她運氣也不好,如果她走斑馬線我就不會撞到她。過失就是要踩煞車但沒辦法及時踩煞車,我沒有說我沒有過失,我的過失就是腳卡到煞車板下方,發生不幸的事情就這樣出來了。我又不是故意卡煞車板的,這跟保養車子沒有關係,跟腳板活動有關係,腳剛好卡到就是距離太近,這個叫做意外。本件告訴人如果行走在斑馬線上,這件事就不會發生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於本案路口左轉時,撞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陳美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秉霖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⑷桃園地檢署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美菊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後腦著地),並由救護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診救治,同日送入加護病房,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於該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6日至同月11日於普通病房治療,復又於同年9月11日至同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因告訴人病情惡化,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於該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再於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9日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續行治療,出院後直接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接續後續照顧工作,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製作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9日開立之編號0000000號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調院偵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害人陳美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被害人陳美菊自發生車禍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後,期間除曾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外,再轉回國軍桃園總醫院,嗣出院後直接轉入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接續後續照顧工作,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被告供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所示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傷病史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被害人陳美菊確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倒地且後腦著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本案車輛左轉彎時,並無其他車輛擋住其視線,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注意到本件告訴人陳美菊(見偵查卷32頁),是被告於左轉前自應採取必要之煞停或減速之處置,然被告若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觀得此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煞車,如此縱不能避免撞擊,亦可能減輕撞擊力道結果或避免發生碰撞之車禍。次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件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陳美菊,而貿然左轉彎,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有上述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是綜上,本件被告在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被告並未暫停其車禮讓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又未確切注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如果告訴人行走在斑馬線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尚與事實未合,委難採信。
㈣、再查,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知被告在本案路口欲左轉彎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際,並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前行,因而撞及行人陳美菊,致陳美菊後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4頁),本案案發後之現場,本案車輛之車頭停在行人穿越道旁,被害人陳美菊之血跡則在行人穿越道上、本案車輛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臺灣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所示被害人陳美菊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左側之客觀情狀,自可合理推論被害人陳美菊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擊,因而才往後跌倒後腦著仰躺在行人穿越道地面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責任。而案發後被害人陳美菊即為救護車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若無相關傷勢,醫院自難會為前揭診斷,是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造成害人陳美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陳美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至於告訴人所受之直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急性腎損傷、肝功能損傷、急性腦中風等疾病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部分,此部分傷害,均是告訴人車禍住院其間併發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2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4260號函(本院交訴卷1第95頁)函覆在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1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1335號函暨陳美菊病歷資料(本院交訴卷1第85頁、卷2)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傷害與本件車禍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美菊因本案事故同時受有腦梗塞之傷害云云,惟查,關於證人陳美菊所受腦梗塞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顯示,陳美菊前於101年、110年間各有1次腦中風、腦梗塞之病史,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可認此部分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㈦、告訴人陳美菊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傷害結果: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⒉本案告訴人陳美菊因遭被告撞及後腦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並因而併發直腸潰瘍併活動性出血、急性腎損傷、肝功能損傷、急性腦中風及外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及右下肢全癱等傷害,經上揭醫療機構治療後仍受有左側肢及右下肢全癱,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陳美菊因本件車禍道導致受有前述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程度。
二、綜上各情所述,益證被告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害人陳美菊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陳美菊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責。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前行,再於發現行人時亦未採取必要之煞停動作,因而肇致發生本案事故,違背行人路權優先觀念,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其漠視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處理時,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再於發現行人時亦未採取必要之煞停動作,因而肇致發生本案事故,違背行人路權優先觀念,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陳美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上揭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傷勢非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