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恩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崇恩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參酌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汽車,且其交通違規紀錄有長期無照駕駛的違規狀況,可見行政裁罰無法阻止或威嚇被告謹守交通規則,忽視用路人安全,釀成此次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衡酌被告前開犯罪之罪責以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可以替代羈押,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法官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0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雖經宣判,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後經警方採得之尿液,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且其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50ng/mL以上,是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乙節為由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所負之尿液鑑定書可憑,故本案尚未確定,後續尚有審判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衡以被告本案所犯罪刑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併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綜合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參以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且應限制出境、出海,惟倘其於羈押期間114年11月11日屆滿以前覓保無著,即不足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即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