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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威儀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威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楊惠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

挫傷及右耳部挫傷、右側手部、左側背部、左側髖部、左側上臂、雙側足部、左側踝部挫瘀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小;而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事故後固未能留於現場積極處理,然被告在離開之前,確實曾有下車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並非事故後旋逃離現場,足見其肇事逃逸之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 告 羅威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威儀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民生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楊惠雯沿成功路2段與民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春日路方向步行,羅威儀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楊惠雯,楊惠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及右耳部挫傷、右側手部、左側背部、左側髖部、左側上臂、雙側足部、左側踝部挫瘀傷、右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詎羅威儀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威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撞擊至告訴人楊惠雯,嗣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