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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江旻翰被 告 葉子揚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旻翰主張:被告葉子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告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