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原 告 楊行偉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被 告 劉漢威
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漢威、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因被告劉漢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劉漢威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有罪,而被告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漢威係為被告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執行職務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認被告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亦得對被告私立聖堡登會話短期補習班即張郡麟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是否屬原告因被告劉漢威之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宜由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