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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邱繼輝

邱繼寬被 告 彭鈺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鈺淳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何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對向車道,欲左轉往月眉路1段方向行駛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被告駕駛A車撞擊至被害人騎乘B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大於10公分、右前臂變形、疑骨折,雙側小腿變形,疑骨折,外傷性到院前心臟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為此,原告邱繼輝、邱繼寬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邱繼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6元、喪葬費用45萬8,04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邱繼寬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繼輝446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繼寬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