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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子安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高子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高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而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柏凱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柏凱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破壞分局拘留室內監視器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129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81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況原審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已判處法定最低度刑,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檢察官、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柏凱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I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III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I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