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風(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蔡振發、被害人陳桂妹調解,懇請法院再給我一次悔改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正道取財,率爾侵占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及
被害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39頁、第63頁),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更,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