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志祥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張志祥緩刑2年。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見,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時,得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提起上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刑種)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刑種)及沒收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信燁達成和解,亦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不同,請判處拘役之刑種,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9頁)。
⒉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告訴人2萬9,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卷第62頁)。
㈡經查:
⒈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匯款2萬9,400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
⒉駁回被告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
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林信燁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
⑶被告、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主張改判處拘役之刑種,惟查:
①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案發迄今已歷4年逾,被告遲至114年7月16日方賠償告訴
人,難認被告有努力回復損害,抑或被告犯後態度有積極改善。從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應尚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撼動原審判決量刑結果。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另有他案(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8號)審理中,他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如本案判處拘役刑種,他案應得獲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1頁)。然他案是否宣告緩刑,要屬他案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問題,應不得以他案為獲緩刑宣告,而扭曲或改變本案的責任刑分量,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⒍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被告已給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另表示:被告已在114年7月中旬將我被騙的金額匯給我了,刑度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頁),應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給付何賠償,且本案為財產性犯罪,尚難認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損害,應認告訴人無積極追究之意思,且為一定程度宥恕,仍應為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射程效力所及。
㈡次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⒈犯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⒉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緩刑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本案尚難認有上開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
㈢經整體評估,被告符合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規
定,且無同要點第7款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二或三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㈣至檢察官雖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請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惟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且金額並非甚鉅,無需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