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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C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0000004(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字卷第19、94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A000000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竟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在本院調解中心達成調解(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333號),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上字卷第111頁),本院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時並無明顯差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