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謝夢兒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上訴時固陳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相關物書證以證其實,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有無與被告和解一事,經告訴人答覆略以:被告有叫我去簽和解書,但我沒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要難認被告上開供陳屬實,又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蔡志毅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本案告訴人謝夢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私闖民宅並毀損我房間的門,且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有警告告訴人,告訴人卻不聽,我才攻擊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糾
紛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9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攻擊而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亦有聯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勘驗內容,雖可見告訴人先以腳踢被告之房門,惟並未見告訴人有何侵入被告之房屋之舉措,而對於被告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見告訴人在外後,反數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因推擠而跌坐於地後,被告尚持續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肩膀,並將告訴人往牆面摔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自難僅以辯稱正當防衛,脫免其傷害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喬恩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前開證人無傳喚之必要,就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徒手推倒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節(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5號 被 告 蔡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蔡志毅與謝夢兒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蔡志毅宿舍房間前,因金錢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蔡志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謝夢兒,致謝夢兒受有頭皮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二、案經謝夢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蔡志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夢兒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