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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振威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113年度偵字第435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A01具狀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7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涉案當時迄今,患有焦

慮等精神疾病,故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工作狀況顯然處於相對弱勢,故為求於社會上生存,始能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涉犯本案,故被告之個人犯罪動機、目的,顯然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然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個人事由之可責性,仍論以相同之刑度,且被告現已有定期就診,並治療其精神上相關疾病,且現已有正當工作、收入,顯見被告業已更生改善,而應無再犯之虞,原審仍將共同被告等人均論以相同之刑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5至28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注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原審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賭博網站「RM娛樂城」之代理商刊登廣告、製作影片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專責為該賭博網站從事行銷、招攬賭客、吸收賭客之工作,於該賭博網站之地位非低,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身心及工作狀況等情,亦經原審以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自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結果而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

㈣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被告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

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詹前呈

林晨翔

林晨瑜

潘彥成

吳俊德

侯育臻

涂鈞珽

彭祥安

曾家宜

劉書宇

陳冠宇

戴衡麟

許皓宇

陳品禎

江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7、23694、27870、43511、4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詹前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晨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林晨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潘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品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部分:

1、核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A01等5人自民國111年初至113年5月14日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A01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3、被告A01等5人與王凱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等5人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注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部分:

1、核被告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吳俊德等11人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吳俊德等11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吳俊德等11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獲利及獲利情形,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A01、林晨翔、潘彥成因本案犯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82萬8,000元(被告A01於偵訊時否認係犯罪所得,惟其於警詢時供述計算報酬之方式甚詳,且供承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組長,故應以警詢時所述為可採)、15萬元、24萬元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予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品禎於偵查中供稱因賭博獲利2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而應予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1、林晨翔、詹前呈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其等供承在卷,為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至其於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 備註 1 電腦主機1臺 被告A01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1支 被告A01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電腦主機1台 被告林晨翔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林晨翔所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手機1支 被告詹前呈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手機1支 被告詹前呈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113年度偵字第435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3號

被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詹前呈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林晨翔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被 告 林晨瑜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彥成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1樓

吳俊德

侯育臻

涂鈞珽

彭祥安

曾家宜

劉書宇

陳冠宇

戴衡麟

許皓宇

陳品禎

江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0年初起某日許至113年5月14日間,受王凱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邀請並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B辦公室之租屋處作為網路賭博機房之用,負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建置供賭博機房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並由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分別擔任賭博網站「RM娛樂城」代理商刊登廣告、製作影片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專責為前揭賭博網站從事行銷、招攬賭客、吸收賭客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版上會預先開好各種組合以及賠率,在選擇要下注的項目,贏者依賭博網站設定之倍數賠付,輸者之下注賭金歸平臺所有,賭博種類以世界各國足球、棒球、籃球聯盟比賽為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比例之方式,於線上RM娛樂城供賭客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等賭客進行賭博。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19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搜索,當場查獲A01,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59分,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當場查獲林晨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當場查獲詹前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緝林晨瑜、潘彥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結果報告、賭客吳俊德等11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RM娛樂城網站擷圖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等16人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於上開密切期間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經營前述線上博弈網站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依集合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吳俊德、侯育臻、涂鈞珽、彭祥安、曾家宜、劉書宇、陳冠宇、戴衡麟、許皓宇、陳品禎、江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A01、詹前呈、林晨翔、林晨瑜、潘彥成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晨翔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15萬元、被告潘彥成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24萬元、被告陳品禎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2萬1,523元,業經被告林晨翔、潘彥成、陳品禎分別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A01、林晨翔、詹前呈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5手機、電腦主機1臺 A01 2 IPHONE13手機、電腦主機1臺 林晨翔 3 IPHONE10、IPHONE14手機共2支 詹前呈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