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宥龍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龍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以及將調解金額從沒收追徵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114原簡上56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刑」及「沒收」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減少追徵之金額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項海達成調解,此為原審未審及之狀況,另被告調解金額為分期履行,希望審酌上情減輕原本之罰金、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占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經核:
①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②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量刑因素,雖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輕判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然被告尚未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示第一期款項(即應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3萬元)乙節,經本院電話聯繫辯護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準此,雖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如上所示調解,係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以及被告針對上開調解筆錄所示第一期款項即未履行等情,為整體綜合觀察後,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是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新生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無從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拾取之10萬元,屬其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諭知該款項之沒收或追徵。雖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如上所示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並無堪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存在,是原審對於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及「沒收」
部分,均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項海於警詢時稱:我看過萊爾富店內監視器,發現有位男子坐於店內已久,後我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我的外套口袋掉出來,那名男子看到後佯裝走出店外,我沒有發現我的錢掉出來,我就離開現場,而那名男子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18分回到店內將我遺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的10萬元撿走便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至8頁),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林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
占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10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 被 告 林宥龍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宥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市文中店門市用餐座位區,拾得項海不慎遺失於地上之新臺幣10萬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嗣經項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項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項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