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志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康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簡上字卷第46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已與告訴人張欣涵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46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
庭成員,因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諸現有卷證資料,原審判決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㈢被告固上訴稱與告訴人已無條件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表示其並未原諒被告,或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簡上字卷第57頁),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後續亦無量刑基礎變更情況,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