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則均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且已獲告訴人原諒,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原諒,較原審判決為更輕之刑度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㈠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家暴妨害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希望本院可以為被告減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並有調解單附卷可佐(原簡上卷第50、53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差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員警前往現場時,脅迫告訴人不得出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對外求援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