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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羽柔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第2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原簡上卷第57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簡上卷第19至2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提出之對話紀錄是要證明我有誠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有意願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以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家人之因素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之母親於民國114年2月往生,其生活需自給自足,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已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說明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簡上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參以其犯後向告訴人乙○○表示歉意,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2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業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98、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關係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下列事項為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

,應更正為「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庭斯時未滿18歲)」。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

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應更正為「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於教室黑板上寫社會敗類、給狗幹、破麻、包包回家及丁○庭姓名等侮辱文字,再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及黑板文字,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二、量刑審酌被告丙○○未思以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丁○庭、告訴人乙○○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翊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緣丙○○因細故與丁○庭、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2分許,在啟英高級中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髮三甲教室內,先以洗碗粉混雜不詳物體,並潑灑於丁○庭之課桌椅、教科書等個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000」限時動態,又於限時動態中加註:「快點來 破麻 怕ㄛ 小心我的拳頭(拳頭圖樣)」等文字,以此方式恐嚇丁○庭,使丁○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丁○庭之人格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丁○庭。

(二)丙○○明知黃○甯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黃○甯等資料,未經黃○甯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2時26分許,在○○市○○區○○街00號0樓,使用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000」發布限時動態張貼照片、影片(內容包含黃○甯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聯絡電話、住處門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並於限時動態中加註:「臉書:黃○甯 讀○○高中○○科○年○班 跑單的破麻 還說都我問題」、「黃○甯 欠錢不還 全家死光」、「男生小心她。她很會利用人 只會花男人的錢...她家在內壢...(全文詳卷)」等文字。丙○○復承前犯意,以暱稱「紅豆」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於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實髮110」群組內傳送:「跑單的破麻」、「沒看過這麼癢的女生」、「可能逼逼已經長菜花了」等文字訊息,致乙○○之人格名譽受損,並使觀看該限時動態者因而知悉有關黃○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甯。

二、案經丁○庭、黃○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丁○翊庭、黃○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限時動態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以毀棄損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應支付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 甲○○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甲○○新臺幣貳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期間起訖,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2 乙○○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乙○○新臺幣貳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期間起訖,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