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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紫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錢紫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1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知悉該保護令

仍於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錢新妹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復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可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求情表示:錢紫菱目前有回診,希望可以給她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原審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加重事由,並斟酌前情而為上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被害人之意見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