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龍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被查獲時,同時也是在施用的狀態,後來我因為其他施用毒品的案件被送觀察勒戒,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應該被施用部分所吸收,原審判決違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民國114年4月4日遭查獲本案,被告當時也是在吸食狀態,而被告於114年4月4日遭拘捕後,即送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本案施用之狀況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原審起訴違背程序,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4月4日3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形
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菸彈1顆,復經警方送驗,檢驗得知前開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8、89-91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4日查獲被告之刑案現場照片及毒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47-51、59-60、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114年4月4日入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部分,係經桃園
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4969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8頁),與本案遭查獲之持有毒品非屬同一案件,核先敘明。
㈢查被告於114年4月4日遭逮捕歸案後,被告嗣於派出所內經採
尿,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49、127頁),可見被告體內之依托咪酯濃度,未達檢驗閾值之濃度,難認有施用依托咪酯之情狀。
㈣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宋威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承辦
本案的員警。當時我擔任巡邏勤務,行經某個地址,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就看到超商外面有一位男子,當時他神情非常不穩定,我請另外一位同事上前盤查他,過程中他語無倫次,針對我們的問題他無法回答,他無法交代他的年籍姓名資料,因此我們將他請到超商裡面繼續盤查,在盤查過程中,便在他的胸前目視可即的地方,看到疑似有毒品菸彈的部分,之後我們將他帶回勤務處所,對他身上持有菸彈進行初篩,呈現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後續被告他主動坦承他為通緝身分。被告當時站在超商外面,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動作,只知道看起來就像是施用毒品之後完全沒有辦法自我控制的那種狀態。他當時就是沒辦法站,有點彎腰駝背,針對我們的回答沒有辦法正常做答復。但被告在我面前的時候,並沒有直接吸食菸彈。我手機裡面還有查獲當時密錄器的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第154-1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供、手機內存取案發當時盤查被告之錄影檔案,並無見得該錄影內被告有直接吸食菸彈之情況(見本院第159頁)。縱證人證稱被告遭查獲時語無倫次、神情非常不穩定等情,但衡諸一般人之精神狀態不佳,原因眾多,可能係酒醉、睡眠不足或服用其他類精神藥物,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吸食菸彈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施用毒品之案件若欲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
以尿液檢驗之濃度是否超過閾值、判定陽性,作為直接且重要之證據,縱使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犯罪,若尿液檢驗濃度未達陽性,檢察官亦應認僅被告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逕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本案被告於114年4月4日遭逮捕歸案後,立即經採尿,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本案既無充足證據可證被告於查獲當下、同時施用及持有毒品,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合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程序不合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毛重共5.49公克(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20號卷95、107-109、115-11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37號被 告 林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龍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某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4日上午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