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榮興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因做工老闆蔡采宸叫我看有沒有辦法找人頭,我連自己的身分證都給他,因為他是我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然怕沒工作,這樣判決蔡采臣3個月,我也3個月,我不服,請體恤法律常識不足准予改判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7頁),應認被告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同上所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頁)。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因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避免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左右,並從事工程相關工作(見偵57300卷第230頁),足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衡情均應得認知、知悉在未經本人同意之前提下,不得將他人之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其犯行(見偵57300卷第230頁),可見被告亦明知其將告訴人吳宗翰、莊士賢和被害人劉淑珍(下合稱告訴人和被害人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交付予共犯蔡采宸,再由蔡采宸轉交予共犯劉麗娟之行為已屬違法,對於其本案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自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以上詞置辯,其固可能法律常識不足,然被告於已知悉其行為違法之前提下,仍不得作為卸責之理由。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若非被告與蔡采宸2人提供告訴人和被害人3人之個人資料,劉麗娟亦無從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可責性不低於劉麗娟,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明知告訴人和被害人3人並未任職於「標樺工程行」,亦未自「標樺工程行」受領任何薪資,竟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和被害人3人之個人資料,再由劉麗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製作「標樺工程行」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向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國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及辯護意旨,僅係被告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改判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3、75、83、9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采宸(原名蔡永閔)
林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采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於不詳時間交由蔡采宸轉交予劉麗娟」,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交予劉麗娟」、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載「記載於」,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9日記載在」、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所載「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應予更正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及告訴人吳宗翰、莊士賢和劉淑珍之證件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采宸、林榮興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非「標樺工程行」從事業務之人,但與有此身分之共犯劉麗娟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共犯劉麗娟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考量若非被告二人提供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之個人資料,共犯劉麗娟亦無從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二人可責性不低於共犯劉麗娟,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並未任職於「標樺工程行」,亦未自「標樺工程行」受領任何薪資,竟違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和被害人三人之個人資料,再由共犯劉麗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製作「標樺工程行」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向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國稅局桃園分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