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AE000-B113021A 姓名、年籍詳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9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E000-B113021A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E000-B113021A(下稱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依上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嗣後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立有聲明書為憑,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繼以被告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雖無不妥。惟原審調查期間,告訴人對於科刑部分,雖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審原訴字卷第37頁),然於114年2月6日,雙方則達成和解,告訴人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承諾日後再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雙方親立之聲明書為憑(見簡上卷第51頁)。是告訴人事後原諒被告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未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強暴攝錄性影像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原諒被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021A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B113021A犯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B113021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E000-B113021A與告訴人AE000-B113021曾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暴攝錄性影像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罪。被告於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時間、空間密接,係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強暴攝錄性影像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 告 AE000-B113021A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B113021A(下稱A男)與AE000-B11302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男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男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1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徒手抓傷A女,造成A女受有左右手臂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A女衣物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A女身體裸露,由A男以手機攝錄A女身體裸露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此強暴方式拍攝本案性影像,並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裁定、告訴人遭傷害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告訴人遭強迫拍裸照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