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汪健吉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准許開始再審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附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者為限。易言之,亦即該「新證據」須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及應可認為確實、且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嶄新性」與「確實性」之特性,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汪健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簡易判決)。又告訴人徐振維(本院按:受判決人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使同車乘客之告訴人受有傷害)於112年12月26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於同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手術,出院後需配戴義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21日判決前即已製成,顯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審確定判決就前揭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受判決人酒駕之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詳述准許開始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指稱:作成原確定簡易判決之法院應已有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決,不應開始再審云云。惟查,觀之本院據以為原確定簡易判決之全卷內容,並無該診斷證明書存卷,而係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中,發現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對抗告人另提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調取該另案卷證後,始行發現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再字第4號卷所附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0號卷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節已堪認原確定簡易判決並未及斟酌該診斷證明書,故抗告意旨所陳,顯屬無據。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原再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