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念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念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並增列「被告黃念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受送達並獲悉徵兵體檢之時、地後,仍接連未到場,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5號被 告 黃念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成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透過由大園區菓林里里幹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念成後,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2年1月30日府民兵字第112002013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寄送至黃念成指定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下稱送達地),通知黃念成應於112年3月17日,前往指定醫院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經該里幹事於112年2月16日及112年2月22日透過LINE聯繫黃念成並由其社區管委會於112年2月17日代為簽收上開通知書,黃念成因而收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醫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念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體檢當天我有事,所以錯過等語。 二 桃園市大園區役男未按時報到接受徵兵檢查記事表、兵籍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異動記事明細9份、桃園市大園區役男徵兵檢查名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5份、兵役文件送達通知書4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函文2份、LINE對話紀錄及本署送達證書1份 證明大園區公所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寄送通知書至被告原戶籍地後,並透過里幹事於112年2月1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經被告表示原戶籍地係其姐所居住,應寄送至送達地,復大園區公所隨即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號之通知書寄送至送達地,並由里幹事於112年2月16日及112年2月22日以LINE並張貼通知書內容通知被告,詎被告仍未依指定日期接受體檢,後續大園區公所再以如附表編號4、5號通知書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到場接受體檢,且被告送達地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被告居住處所,被告經安置後至112年12月搬離送達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乙節。惟查,該罪除須役齡男子對「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有所認知並有意為之,而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存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原戶籍地係其親姐住處,後來被姐姐遷出戶籍,我接受感化教育後就搬到我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等語,再觀諸被告與里幹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原想委請其姐代理通知書,惟其姐不願幫其代領等語,另被告送達地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被告居住處所,被告經安置後至112年12月始搬離送達地乙節,有本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衡情,一般人因工作、家庭等各種因素而未實際於戶籍地居住,且實際居住之處所,亦經常因無法取得房東同意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設籍等情尚非少見,堪認被告係因送達地為社會局安置處所而未辦理戶籍遷移,實難就此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藉由遷離其居住處所而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從而,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避免徵集,而未辦理戶籍遷移,自無從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通知書 體檢時間 體檢地點 郵寄地點 收件時間 簽收人 1 111年9月29日 府民兵字第1110275808號 111年11月2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2(原戶籍地) 111年10月13日 吳秀英 2 111年11月29日 府民兵字第1110333344號 112年1月1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2(原戶籍地) 未完成送達 3 112年1月30日 府民兵字第1120020136號 112年3月17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送達地) 112年2月17日 社區管委會 4 112年3月6日 府民兵字第1120054071號 112年4月2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112年3月22日 社區管委會 5 112年8月8日 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 112年9月21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2(原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112年8月21日 公示送達(公告)、112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16日分別送達原戶籍地及送達地 社區管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