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泰(原名;李靜妤)指定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2號)及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妍泰幫助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妍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接續提供其所申設之複數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犯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
),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申設大量手機門號後
,將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藉此用以詐欺告訴人,更藉此輸入動物用禁藥,不僅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簡字卷第35頁),被告自陳:我已經有給李茂虎新臺幣(下同)1萬元,沈泱佐的預計在114年10月20日給付,李茂虎部分之後會繼續履行(原簡字卷第66頁),然告訴人沈泱佐於114年10月30日表示:被告沒有按期匯款,我查詢從3月到現在的交易紀錄,被告都沒有匯款5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未能盡力修復損害,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按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共1,5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李茂虎1萬元,已超過其所獲得之報酬,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⒈初犯。⒉因過失犯罪。⒊激於義憤而犯罪。⒋非為私利而犯罪。⒌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⒍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⒎犯罪後入營服役。⒏現正就學中。⒐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⒑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⒒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⒓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承認自己一時失慮而有幫助違反動物
用藥管理法第35條之間接故意,然被告已誠摯懺悔,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已充分地反省並悔改自己錯誤等情,請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非初犯,亦非過失或激於義憤犯罪,且係販賣手機門號獲取金錢,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審理過程中,曾有無正當理由傳喚未到庭之情況(審原易字卷第33頁),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部賠償,經整體評估後,難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有獲得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時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2號
被 告 李妍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妍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起,陸續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共10支門號,及以其子倪○恩(000年0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共5支門號,並就上開門號申辦補卡後,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均售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購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沈泱佐、李茂虎及黃榮富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而均受有損害,嗣經其等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黃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妍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謀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及其子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後交予他人,並確實獲得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泱佐、李茂虎及黃榮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泱佐、李茂虎及黃榮富遭詐欺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泱佐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 證明告訴人沈泱佐遭詐欺後刷卡消費5,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提出之網頁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茂虎遭詐欺後交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富提出之聊天訊息 證明告訴人黃榮富遭詐欺並購買12萬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證明告訴人沈泱佐刷卡消費5,000元之事實。 7 GASH點數儲存資料及遊戲橘子會員資料 證明告訴人沈泱佐刷卡消費5,000元購買GASH點數,點數並遭儲值至綁定0000000000號之遊戲帳戶中之事實。 8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榮富所購買遊戲點數遭儲值至綁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被告及其子名義所申辦。
二、核被告李妍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申辦本件4門號並交予同一人,犯罪時地密接、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販賣上開門號之報酬共1,500元,是其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遭詐欺內容 1 113年度偵字第19882號 沈泱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rdx864907gun號之遊戲帳號後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並向沈泱佐詐稱: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等語。 沈泱佐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9分,沈泱佐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5,000元購買GASH點數,點數並遭儲值至左列遊戲帳戶中。 2 113年度偵字第29540號 李茂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李茂虎,詐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李茂虎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8分,在嘉義市西區之麥當勞交付現金10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35642號 黃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並向黃榮富詐稱:線上陪聊需支付遊戲點數等語。 黃榮富於112年11月3日起陸續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共12張,點數並遭儲值至左列遊戲帳戶中。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 告 李妍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妍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將其以倪建國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門號暨該門號收取之驗證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並冒用洪偉哲(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於會員個人資料頁面傳送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金融機構帳號等個人資料與臺灣蝦皮購物網站而行使,據以完成蝦皮會員帳號「victorhkd」之註冊申請、服務開通及驗證,並刊登販售商品名稱「Drontal Cat」等藥品之廣告,陳列該藥品訊息販售之。案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妍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
㈢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3年5月1日動防衛字第1130624123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
㈣蝦皮會員帳號「victorhkd」刊登販售商品名稱「Drontal Cat」等藥品之廣告擷取圖片1份。
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4005J號暨函附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幫助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妍泰前因同一提供手機門號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2號、第29540號、第35642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前案手機門號、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雖被害人不同,惟仍屬被告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