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維良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3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宗維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胡海恩(另由本院審結)向周世國佯稱其先前向李運鐸借用之挖土機(廠牌KOBELCO、機型SK50SR,下稱本案挖土機)為自己所有,並願意出售予周世國等語,致周世國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胡海恩買受本案挖土機。嗣胡海恩即以維修為由,委託斯時尚不知情之宗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傍晚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新北市○○區○○00○0號旁空地交付予周世國,而宗維良將本案挖土機卸載後,經周世國告知而獲悉本案挖土機經胡海恩出售予周世國,宗維良明知本案挖土機為李運鐸所有,且胡海恩為無權處分,竟為賺取運送報酬,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胡海恩處收受其因變賣本案挖土機所得中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宗維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海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運鐸、周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胡海恩與告訴人周世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宗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件挖土機係同案被告胡海恩向告訴人李運鐸借用而來之物,胡海恩並無處分該物之權利,仍為賺取運送報酬,自同案被告胡海恩處收受6,000元之報酬,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贓物價值高低、前科素行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同案被告胡海恩之現金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