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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琳兒(原名曾婉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詮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興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詮興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繳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916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2‚831元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後,即遞交詮興車行轉送仲信公司審閱,俟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件後,誤認甲○○確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詮興車行前開總金額之款項,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再由詮興車行於109年4月20日,將本案機車交付甲○○,並完成過戶手續。甲○○隨即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換取現金,且僅繳付前三期購車分期款項遂停止繳款,而本案機車亦於109年7月3日,遭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張旭洋。嗣仲信公司因甲○○未依約繳付購車分期款項,經調閱車籍資料後,發覺本案機車上開出售過戶之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婉婷、證人魏晉良、張旭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35頁、偵字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

用標的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之使用權,縱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明知無繳付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其經濟窮困拮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原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告訴人已就其所受損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執行被告之財產,業經告訴代理人黃婉婷陳述在案(見偵字卷第8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8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簡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實物經由擔保品之取償轉變為替代價額,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追徵,經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