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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7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而被害人林○睿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被害人肩、上臂、臉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考慮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故毆打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更影響被害人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74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睿(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甲○○明知林○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之龜山中正公園內,無故徒手傷害林○睿,致林○睿受有肩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之父林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睿、林子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煜濬、崔國樑及劉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另涉數件竊盜案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4、172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自承有酗酒習慣,於看守所內之戒酒情況等情,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惟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然本案告訴人林○睿身上除肩及上臂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外,其他身體部位未見明顯傷勢,尚難認以達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情形,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8